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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公正司法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 的根本区别

作者:刘瑞复    来源:红旗文稿  

 如果实现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就要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同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核心的“司法独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内容。

  一、西方“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是西方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又称“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出来,在赋予独立的国家机构场合,进行权力分立”。这个定义是有特定含义的。在1983年出版的日本《新法律学辞典》里,概括了西方法学界关于“司法独立”的特定含义:(1)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2)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3)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4)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5)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6)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这六个方面,完整涵盖了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要点。

  从上述特定含义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概念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为什么我国不能搞西方的“司法独立”

  在我国,如果实行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体制,就必然从根本上改变社会主义上层建筑,否定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

  第一,如果实现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就要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是人类历史上完全新型的。我国与西方国家具有根本不同的政体和国体,其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也是不同的。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性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必须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这种能够保障人民实际上而不是形式上当家作主的政体和制度,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一些人把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一府两院”作为政体看待,是不正确的。“一府两院”不是政体本身,而是在政体制度下的国家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符合马克思主义原理,符合中国实际,是新型的政体形式。世界上哪个国家没有“一府两院”呢,他们没有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果搞西方的“司法独立”,必然使司法体制独立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性质之外,独立于人民管理司法的宪法要求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实现“司法独立”,只有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从而改变整个上层建筑才能做到。

  第二,如果实行西方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就要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有些人提出,党管司法“是造成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根源”,应当实行“党法分开”。为此,有人要求“取消政法委员会”。我们知道,各级政法委员会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组织保障,对于贯彻党的政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部门职能、统一指挥政法战线的工作步伐、团结广大法律工作者和保卫国家安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取消政法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完全取消共产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有人主张的西方“司法独立”中关于“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正是针对共产党的领导的。

  有些人为了实现“司法中立”,主张废除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由党组织提名考核、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批准、人大任命的原则。同时,他们反对法官的党派性,主张法官不能是共产党党员,“司法改革”就是要“党员退党”。这实际上就是否定“党管干部”的基本原则,也是否定党的领导的重要方面。

  第三,如果实现西方国家“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就要把我国的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完全分割、对立起来,并使司法优位于立法和行政。

  司法从来都是与立法和行政紧密相连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揭示过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离开立法,何谈司法?资本主义立法的阶级偏私,决定了司法的阶级偏私。因此,在剥削和压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不存在的。那种强调“立法机关对审判的监督通过立法来监督”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有权对司法、审判直接进行监督,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而孤立存在。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行政法规是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可见司法权也不能独立于行政权而孤立存在。

  从法律角度说,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也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显然,司法解释不能优位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从国家机构角度说,立法机关优位于司法机关,全国人大优位于最高法院。这是不能更改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优位”,集中表现为“司法权优越”,就是承认法院具有法律审查权,这种审查权,是所谓“防止议会通过立法解释改变宪法规定的含义”,以“对抗立法权的专断”。在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人生活中处于核心地位”,西方国家法院院长可以当代总统、代议长。这种情况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不能容许在新中国出现。

  第四,如果实现西方国家“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就要把“法官身份”突出到不适当的地位。

  西方国家的社会性质和法院的暴力职能,要求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西方法学认为,“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不服从任何权威”,法官的职权高于一切,“拒绝政治、道德渗入”。为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就要维护其职位特殊性:(1)实行职位终身制或任职年限不受公务员那样的限制;(2)享有特殊待遇,实行高薪制;(3)要求法官非政治化、非政党化,对政治取中立立场;(4)法官具有“造法”职能;(5)有职务豁免权,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解职、审级等调动,无法定事由和弹劾程序,不被逮捕或起诉。这样的特殊身份和职业特权,使法官优位于政府官员,凌驾于人民大众之上。在资本主义条件下,阶级的对立和利害的分化,造就了资本的良心就是法官的良心。“司法独立”本身意味着法官不可能按良心办案,可他们却欺骗说,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法官按良心办案。

  三、反对西方“司法独立”要划清几个界限

  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当从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入手,划清与西方“司法独立”的界限。

  其一,划清“人民司法”与“精英司法”的界限。

  我国司法制度的灵魂是人民司法。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决定了国家司法权是人民权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作为原则,提出“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的要求。这样的司法权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司法的根本宗旨是为人民服务,表现为司法审判阶级性和人民性高度一致。在人民司法制度下,审判人员是人民的勤务员,他们忠于职守,依靠事实和法律,以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权利为重,努力做到公正司法,保障司法公信力。“马锡武审判方式”、“枫桥经验”等为人传颂的样板,正是人民司法的突出表现。人民司法改变了司法人员相因承袭的“坐堂办案”,而是“晴天一身汗,雨天一身泥”,下基层、跑田间工厂,查事实、找证据,一身勤勉为民、朴实亲民形象。

  资产阶级司法是“精英司法”。这是由资产阶级政权性质决定的。在自由资本主义鼎盛时期,1842年德国莱茵省议会通过的《森林条例》,将 “盗窃林木”,规定为盗窃罪。在法官看来,将“捡枯枝”归之于“盗窃林木”并认定为盗窃,按盗窃罪惩罚,完全是公平和正义的。然而,马克思对于这样的审判连续进行了坚决的抨击。他认为,“捡枯枝”与“盗窃林木”两者的对象不同、加于对象的行为不同、意图不同,不能把“捡枯枝”规定为盗窃罪,并认为“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做违反森林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了。”穷人因为“捡枯枝”而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成为“法官谎言的牺牲品”,很显然,《森林条例》及其司法审判是既不公平也不正义的。马克思的结论是:公平和正义从来都是商品所有者的公平和正义,是资本的公平和正义,为了资产者的利益,立法和司法必须披上公平和正义的外衣。为实现司法目的,法官的特殊身份,还要用服装和道具来表现。堂内有回声的法庭建筑高大,是用来恐吓人犯、保障法官威严的;审判台高筑和高宽的座椅靠背,是抬高法官高大形象的;法官装备的法袍、法帽和法槌“三大法器”,都表明法官是口含天宪、一言九鼎的。起初,肥大的法袍后背缝制一个兜子,专门用于收藏金丝细软之类受贿物。又是法定谎言,又是特殊身份,又是服装道具,就把“精英司法”塑造成资产阶级统治的精巧工具了。

  其二,划清“独立审判”与“审判独立”的界限。

  “审判独立”是西方“司法独立”的构成要素。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是不同的。“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独自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的专门机关,审判权是专门权力,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是“独立审判”的基本含义。法院的审判权不得放弃和转移,是“独立审判”的首要要求。而“审判独立”意指法院审判不受政党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和影响。前者限定审判权的归属,讲国家机关彼此间的职能划分,不排除对审判的领导、管理、监督等“外部性”,后者强调法官的审判权不受干涉,讲排除一切“外部性”。很显然,两者是根本不同的。

  这里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审判权的主体问题。“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官。“司法独立”的中心是“法官独立”,就是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权。把法院的审判权变成法官的审判权,正是一些人以“司法改革”的名义施行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关键。

  其三,划清“法官职能”与“法官治院”的界限。

  在西方,“法官治院”,是确立法官独断的不受任何领导、管理、监督的审判和审判权。在我国,这就必然导致取消司法机关的党委(党组)领导和行政领导,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集体指导和监督,而且司法腐败会愈演愈烈。

  法院是手握生杀大权和决定纠纷对错的地方,这是司法职业的特点,但职业特点绝不意味着职业特权。搞法官的职业化特权,势必会以种种借口排斥党的领导,排斥国家部门和人民群众的可靠监督,客观上一定会使法官脱离群众。

  在法官与审判工作的关系上,西方法院法官具有所谓“又审又判” 的独断办案主体地位,就是“审”和“判”集于法官一身,审判内容和判决结果完全由法官自身决定,以突出“法官治院”的宗旨。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集体把关”的机构设置,既对案件事实,也对依法裁量进行讨论和发表意见。这对于发挥集体力量,集思广益,拾漏补缺,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具有重大作用。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同西方国家的“大法官会议”之类,其性质、功能、运作等很不相同。人们可以探讨“集体把关”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机制,但实行集体领导的原则是不能放弃的。

  司法机关地域管辖也好,司法管辖也好,都存在法院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为保障法院的健全发展,必须注意地方的特点、优势和积极性,正确处理法院与地方的关系。美国宪法充分保障各州在地方事务上的自主决定权,而且,法院适用“辅从原则”。这一原则,是一定类别事务的权力,应该由最适合处理这类问题的政府组织处理,就是优先放在地方层次处理。欧盟已将这一原则载入欧盟公约,欧洲法院也会适用这一原则审理相关法律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十分重视地方对于法院审判工作的作用和影响。他认为,贯彻这一原则,能够加强法院与地方之间的协调,统筹解决审理案件的恰当性和执行力,认为权力配置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不是“自上而下”的过程),它能够发现地方的民主主义优势。在我国,地方保护主义(包括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地方性立法)是要反对的,因为它影响或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但对于司法与地方的相互关系问题,要正确认识,既要保护地方支持司法机关的积极性,又要防止地方干预司法机关的审判权。至于我国有的地方党政集体或其个别领导人对具体案件“递条子”、“打招呼”之类的干预,属于“违法违纪”范畴,不属于“地方化”范畴。

  改革要从问题出发。从问题出发,关键是首先选择普遍的、持续的、大规模的、已经产生严重后果的问题。众所周知,司法领域突出的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司法冤假错案这三大问题。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不仅根本解决不了这些问题,而且会使这三大问题愈加严重。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与“司法独立”划清界限,在司法理念和模式上取排斥态度,在具体制度上不能照抄照搬。如果仿造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乃至名词术语雷同或者换一个说法,那么不仅社会主义不见了,而且中国特色也不见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改革总原则,特别警示“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提出了“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监督权的制度”的司法改革总要求。我们要按照四中全会精神,从中国国情和现实出发,脚踏实地地搞好司法改革,不能止步不前,也不能浮躁行事。

  新中国司法改革的第一仗,是从废除国民党的伪“法统”和批判“旧法观点”开始的。这是当时司法改革的“牛鼻子”。长期以来,由于受西方法学和西方立法的影响,我国司法研究和教学领域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因此,打破西方法学的法律观和话语霸权,建立具有中国特点的、反映时代特征的、社会主义的法律观和话语体系,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条件。只有抵制西方法学的侵蚀,改变西方法学占主流地位的状况,我国的司法改革才有出路。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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