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传输手段的不断现代化,对于英雄事迹的宣传正在越来越广泛而深刻地介入现代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在民族存亡的关键时刻,总 会有那么一群人勇敢地站出来,他们挑起为民族命运做不屈抗争的重担,并毫不吝啬地泼洒自己的鲜血。在所有国家的史书中,这群人有一个共同的称谓:英雄。
英雄的意义就是会使一个坚韧的民族重燃斗志,迸发出强大的力量,并最终战胜强大的敌人。民族的振兴与发展,离不开英雄典型的正面引导与宣扬。他 们传承了这个民族最伟大的精神魂魄,他们的品质指引着人们冲破险阻、不断前进。如何守卫我们民族的希望和未来,如何保障英雄事迹典型宣传事业的健康发展, 如何保护英雄的名誉权,是我们当前应当正视和解决的问题。
笔者从英雄名誉权的界定入手,通过对现行法律规范以及侵害英雄名誉权的具体表现等进行分析,力求对我国侵害英雄名誉权问题的解决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
英雄名誉权的界定
英雄在我国尚未成为法律概念。虽然在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提及这一概念,但随着人们权利意识和法律观念的日益增强,英雄名誉权保护问题在我国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热点问题。
什么是英雄?提到英雄,人们普遍认为,夫英雄者,必有凌云之志、气吞山河之势,身担正义、冲锋陷阵,救国家于危难之时、救黎民于水火之中……这 些人,当然属于英雄。英雄的范围应不限于此,事实上,当代的许多英雄,和我们通常认为的英雄不一样,他们或许从没有在战场上浴血杀过敌,他们既没有高大威 猛的形象,也没有惊天动地的壮举。他们是平凡得不能再平凡的普通人,他们可能存在于任何你想不到的地方。比如每年都会有大量的报道,某某见义勇为帮助公安 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某某见到溺水的学生、儿童跳水救人、某某大学生放弃繁华都市优厚的待遇和生活投身贫困山区教育事业,等等。这些平民英雄同样是我们这个 民族的脊梁。他们做他人所不能做,承受他人所不能承受的,容忍他人所不能容忍的,关爱他人所不愿关爱的,坚守他人所不能坚守的,奉献他人所不愿奉献的,牺 牲他人所不愿牺牲的,挑战他人所不敢挑战的,战胜他人所无法战胜的。而他们所做的这一切,往往都不是为了自己。这些人都应该是我们心目中的英雄。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英雄应做扩大解释。英雄是指那些具有高尚精神品格,为国家做出杰出贡献的人们,其事迹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影响力、号召力,并对社会有积极的正面导向作用。
英雄名誉权具有一般名誉权的属性即法定性、非财产性、专属性和可克减性,与一般名誉权相比较又有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即英雄名誉权的主 体是英雄。因此,分析英雄名誉权的特征主要是结合英雄这一主体特征。英雄名誉权除了具有一般名誉权的共性之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公共利益相关性。英雄的言行举止影响着社会价值的评价。优良的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和向导作用,低劣 的行为则会对社会的价值起反作用。这也是英雄名誉权的主要特征,如果没有这一最基本的特征,即与公共利益无关,那么跟一般社会公民的名誉权就没有任何区 别。对英雄名誉权的理解,主要应对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理解。
民法理论中对于公众利益的定义和范围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根据庞德的理论,利益可分为三类: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代表着私人的相关要求、请求和需要;社会利益代表着整个社会宗旨的需求、请求和要求;公共利益代表着整个团体的利益取向。
二是影响的公众性。影响的公众性是指对英雄所在社会领域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影响是否具有公众性,以影响的强度与持久性为界定标准。
三是受侵害的特殊性。英雄社会形象形成主要是借助大量媒体的帮助,通过媒体的大力报道来实现的,当今社会是信息社会,如果没有媒体的报道,英雄人物的社会形象就很难形成。所以,英雄名誉权受侵害的方式也主要是通过媒体即新闻侵权的方式构成的。
四是保护的重要性。英雄作为被高度关注的特殊群体,具有的社会知名度、号召力、引导力及政治、文化、社会生 活影响力,都是普通公民所不能比拟的。英雄人物由于受到媒体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其名誉权比一般公民更容易受到伤害,而且一旦受到伤害,危害更大、影响 范围更广、补救难度会更大。所以,我们要认识到对英雄名誉权保护的重要性。社会应当建立一定的机制来保护英雄的名誉权,以发挥英雄的精神引导作用。对英雄 的名誉权做出保护是基于对公共利益和公共价值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广大民众的意愿。
法律视野下的英雄名誉权保护
首先从法理角度对英雄名誉权保护加以分析。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名誉权无疑是人格权中极为重要的权利之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名誉和荣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 击。”
美国在经过较为长期的司法实践之后,已经界定了名誉权侵权规则,主要归纳如下:
一是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是英雄等公众人物,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言论自由有不实之处,同时还必须按照“沙利文原则”(即对公众人物主要出于非恶意,可以无限的质疑和批评而不为诽谤)说明事实恶意的存在,否则媒体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二是如果原告是一般的社会公民而非英雄等公众人物,但是卷入公共理由或者公众瞩目的新闻事件,按第一条处理。三是如果原告是一般公民而非英雄等公众人物,涉及的诽谤和侮辱性言论与公共利益无关,那么媒体就不能再引用宪法第一修正案当中的“言论自由”以寻求保护。这时候无论恶意与否,都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一律承担诽谤罪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对英雄名誉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宪法、民法来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 犯”。我国现行民事法也有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性规则。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最基本的两项权利分别是人格权和财产权,对人格权的保护应该优于财产权。在民法 典的起草过程中,大部分学者都呼吁我国民法典的体系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篇,以体现对人格权保护的力度,也顺应了国际上强化对人格权保护的世界潮流,突破传统 的大陆民法典体系,体现了对人格权优先保护的原则,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民法作为人法、权利法的应有之义。
从我国法律系统上看,我国对一般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已经相对完备,但是在针对英雄名誉权的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大的不足。无论是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法、法律理念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没有找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点,没有界定正当的舆论监督和侵犯英雄名誉权行为的范围,以至于在出现英雄名誉权纠纷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法官也很难达成一致,没有统一的参考标准,很难得出公正的判决,导致案结事未了的纠纷经常上演。最终结果是舆论监督和英雄名誉权两败俱伤。
第二,在立法上,在民法领域,最主要的是通过侵权责任法处理相关案件。我们没有专门针对英雄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更没有将英雄从一般社会公民中分离出来,没有做到对英雄重点保护,而通常是将英雄与一般人物混为一谈,同等对待。
第三,在法律理念方面,我国在宪法、宪法以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方面,在对名誉权做出具体保护规定的同时并没有对英雄做出例外规定,只是片面地强调对英雄人物的保护。针对这一不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应该在对英雄做出保护规定的同时,要建立对英雄的特殊保护机制,以适应英雄与一般人物的不同特点。
我国现行民法中关于名誉权的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 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 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他人隐私, 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世界各国对于什么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各种行为十分复杂,难以在法律上准确定义。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各种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而不必规定明确的定义。
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是侮辱和诽谤。
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主要分为三种形式: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书面侮辱。 暴力侮辱是指故意对他人使用暴力,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受损;语言侮辱,即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和辱骂,使他人蒙受耻辱,败坏名声;文字侮辱即通过书面文字 图片对他人进行侮辱。
对英雄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以书面侮辱为主,用语言和暴力的形式损害英雄名誉权的情形比较少。
对于如何判断言辞构成侮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直接言辞和间接言辞。直接言辞是直接用侮辱性言辞来辱骂,从外部特征就可以认定,而且可以 直接准确地认定侵犯名誉权。间接的辱骂通常采用一些比喻性言辞,而比喻性言辞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进行这方面的判定,应当主要考虑以下要 素:
该言辞的目的是侮辱英雄人格,使得被侮辱者的社会评价和本应受到的尊敬降低。比如不久前,有人在网上对上甘岭战役总结了一个恶搞段子“枪炮基本 不用,炸药基本失灵,全军趴着不动,围观一人玩命……”这种言辞降低了英雄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因此,判断一种语言是否构成侮辱性言辞就要看该言辞是否导 致被描述者所受的尊敬度降低。
诽谤是侵害名誉权最主要的方式,这是各国学者所公认的行为,但对于诽谤的定义,各国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美国最高法院给诽谤下的定义是:“诽谤 是对于尊严的损害,如无其他正常原因,而故意散布有害于某个人的记载,此种记载又为虚假的,或受害人对此持否定态度者,亦应负一般的违法责任。”
诽谤的形式可分为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两种。在大多数情况下,某种言辞是否构成诽谤,往往因言辞本身含义较为模糊或有歧义而难以确定。因此,对于如何认定某种言辞构成诽谤,在学说和判例中有三种不同的主张:第一,一般人的标准或合理的标准。这种观点认为言辞是否构成诽谤,应当按照普通的一般人的合理理解来认定。在言辞具有歧义或模糊的情况下,应根据自然的含义做出解释。第二,特定人的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某种言辞足以使原告认为将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则无论社会一般公众的看法如何,均构成诽谤。第三,正确思考标准。此种观点认为,认定某种言辞是否构成诽谤,应根据人们做出正确思考后认为该言辞是否具有诽谤性为标准。
这三种不同的主张,皆有合理性,但对于侵害英雄名誉权的行为而言,本文认为,应该采取第二种观点。因为英雄的名誉权,与一般人物的名誉权不同, 一般人物的名誉感,大致相同,其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可以用一般人的感受作为参考标准。而英雄,对名誉感的感受,相互之间差别较大,没有共同性,因此只能 采用特定人的标准。
通过捏造事实的方式使英雄名誉受损,即是对英雄名誉权的侵害。如果明知报道的内容并非事实而故意加害于人,那就是存在主观恶意,贬损他人的名誉,使用人应该为其主观的加害目的承担责任。
为了商业利益目的而利用了英雄的肖像,直接造成对英雄名誉权的损害。公开英雄的肖像,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 各国对英雄的人格权保护已经形成的通例认为:英雄的肖像未经授权不得用于盈利性的商业广告或者其他活动。名誉权是一项精神性权利而非财产性权利,其具有强 烈的固定性,与人格本身密不可分,如果为了一定经济利益而使用英雄肖像从而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就构成了对英雄名誉权的侵害。
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使得他人人格尊严遭受贬损。英雄具有与一般人的名誉权不同的特点,对于英雄的肖像可以允许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和利用,但是这种合理是有限度的,限于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价值之需。
英雄名誉权保护具体规则设想
消息来源权威性规则。所谓的权威消息来源是指材料事实已被权威机构证实。当新闻机构对来自权威部门的权威消 息进行报道时,即使侵害了英雄名誉权,也可以要求免责。我国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新 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果报道的内容发生侵权 行为或被报道人有异议,也不能要求新闻媒体负责任,而应该通过法定的程序要求有关机关对消息予以纠正。
现阶段我国主要的消息来源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国家法律、法规、法令、规章制度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事实和公检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中规定的事实。第二,国家授权给予媒体发布的消息。第三,国家机构在公文、权威出版物、记者招待会或者其他方式向媒体公布的事实,或者负责机构以国家名义 发布的重要讲话,如电视广播讲话。第四,党中央向全社会公布的一些重要的会议内容,如中共十八大的内容等。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我国唯一的国家级通讯社即新华社,应当认识到它毕竟也属于媒体,也是探知新闻的机构,其本质不是新闻源,也跟其他媒体一样要 从新闻源获取信息。尽管还有很多新闻媒体通过新华社获知一些信息,更因为其消息来源比其他机构更快、更及时,并非就说明新华社的新闻来源就是权威的,更不 能认为从中获取到的新闻源就是权威信息源而可以主张免责。
报道真实性规则。在民法和新闻界有一个得到广泛认同的原则,那就是:如果行为人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即使有不利于英雄名誉权的事实,也不需要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这一认知还有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内容真实”的含义;二是只要内容真实是不是一概不用负责任。
首先,要区分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
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结婚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婚即为法律事实;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的消亡、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消亡。
生活事实是指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事情,包括当事人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周围环境的一草一木,都是生活事实的一部分。
此处报道的真实性要求是指符合法律事实,而不是生活事实,因为法律事实跟生活事实总有一些细微的差距,不可能完全等同。当报道的内容符合法律事 实,是不是行为人就不用负任何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前面内容有强调英雄名誉权有着公共利益性,而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英雄 的言行举止进行报道,因此报道真实情况即使侵害英雄的名誉权也是不需要负法律责任的。但是,当报道的内容跟公共利益完全无关,完全是私人领域的事实,那么 当该报道侵害了英雄的名誉权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正评论和善意批评规则。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侵权法领域首次应用公正评论规则。该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可以评论和批评产品的服务与质量,此类行为,不能认为是侵权。
现实中也应注意正确理解公民的言论自由与善意批评规则的关系。公民有言论自由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权。而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 通常通过新闻、网络媒体得以实现,主要表现为新闻、网络媒体通常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有关行为和违法行为、国家机关的政策和行为、社会上其他的不 良现象进行监督,通常发表的评论或者批评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
主要新闻、网络媒体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善意而在行使监督权,并没有主观恶意,这时就可以对抗名誉权侵权的指控。对于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的英雄人 物参与的社会公共利益活动和公务活动,媒体还必须加以监督,即使对其提出批评也是允许的,是依照宪法在行使监督权。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侵权与一般的正常 评论的界限:评论是在不侮辱他人的基础上对基本的事实部分发表评论,该评论即使有些偏激或者错误,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完善英雄名誉权保护制度的设想
在立法方面,我国要构建对英雄名誉权的保护,重点就是要构建侵权法的制度,要将英雄名誉权的保护列入侵权法保护范围。
第一,国家应该制定出台新闻法,或者在侵权法中建立当英雄名誉权遭遇媒体侵害时媒体应承担法律责任和免责条款,同时要明确名誉权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之间的界限,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断标准。
第二,建立英雄名誉权保护的强制机制。在建立新闻法或侵权法对英雄名誉权的保护条文的同时,引入“惩罚性赔 偿制度”,以实现对名誉权的强化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利用英雄的知名度,捏造事实、丑化英雄,对英雄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这种案件屡见不鲜。但由 于我国对侵害名誉权的惩罚力度比较弱,不足以对侵权人或意欲行使侵权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
我国当务之急是针对涉及英雄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相关立法,制定统一的标准,以明确英雄和公共利益的定义。
在司法方面,第一,英雄名誉权审判过程公开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行政、民事、刑事案件中,实行公开 开庭审理制度,但在涉及他人隐私方面,一律不公开开庭审理。这一例外规定使得英雄名誉权的保护与一般公民毫无差别,这一规定很容易成为拒绝监督和逃避责任 的借口,往往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当立法可以完善这一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公开进行审理英雄名誉权纠纷。
第二,可考虑采纳“实际恶意原则”。《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权,对于英雄所涉及的有关公共问题所做的 言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媒体正常发表作品、正当评论或者批评时,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但当媒体有主观上的恶意,是为了非法目的才发表的言论, 才应该由法律制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行政方面,对英雄名誉权的保护,要实行党政机关的及时介入制度。基于以上提到的英雄的特点,一旦英雄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往往会给英雄造成不可 估量的损害。为了防止这种侵害的发生,对于有关抹黑英雄的报道,有关机关必须及时、迅速、高效地查明事实,快速对事情做出处理,以防止不实内容对英雄造成 难以挽回的侵害。
总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值得法学界和新闻舆论界探讨的问题,同时也是社会公众所普遍关注的问题。笔者虽然尽力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全面和 系统的研究,以期为司法实务中英雄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解决提供可操作的标准,为民事立法提供理论支持。但这方面的法律问题毕竟非常复杂。愿笔者的论述能引发 司法实践和立法部门的关注。
作者:崔玉芳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