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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法学界的“法典爱好者”

作者:   来源:唐律疏议V  

制定“法典”不能成为“强迫症的文字游戏”

总结本文主要观点:

1.法律规范是国家这台机器的程序,只要系统能跑,就不要轻易动它,尤其不能为了法律人的个人情怀去动它。

2.新编“刑法典”“环境法典”“行政法典”之类,是容易引起混乱的文字游戏。

3.要避免一种情况:花很多力气做研究,最终研究成果就是给法条名字后面加个“典”字。

正文开始。

最近几年有些人看到民法学界出了个《民法典》,也提出要搞“刑法典”“劳动法典”“环境法典”“行政法典”等。

我觉得,这就有点炒概念了。

什么叫法典?

对行为规范做抽象规定,并以条文形式罗列下来,所形成的法律规范集合,就是法典。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就是一堆鸡零狗碎的法条杂烩,但因为是以(相对)抽象的条文形式表现,所以已经被视为法典了。

法典化是大陆法系的典型特征。中国自晚清修律直到本朝,在法律形式上一直是师承大陆法系,以法典化为主要形式。所以准确来说,我国现行生效的所有法律,几乎本身都是法典。又谈什么搞一个新的某某法典,从概念上就有点点说不通。

其中个人觉得最不可理解的就是要搞“刑法典”。而不能理解的主要原因就是:难道我国现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是一部“刑法典”吗?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包含总论、分论,涵盖了所有的罪名(不过刑法条文本身没有罪名)和量刑,以条文形式一一展现,凭什么认为它不是一部“刑法典”?

而且哪怕它没有囊括关于全部刑事规则,也不妨碍它是一部“法典”啊。比如劳动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相关规则却没有囊括在《民法典》里,但我们能说《民法典》不是“法典”吗?

既然现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身就是一部“刑法典”,那再搞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岂非画蛇添足?

当然可能有人会说,现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些地方需要改动,有些条文需要添加,有些内容需要补充等等,所以需要搞一个新的“刑法典”。

但问题是,对现行刑法的增删改动,不就是“修订”刑法吗?不就是我们一直在做的吗?既然做的就是修订刑法,为什么不直接提修订刑法,而要提搞一个新的“刑法典”?

难道费劲巴拉搞来搞去,最后唯一的目标和成果,就是为了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面再加一个“典”字?

这就是我开头所说的“强迫症的文字游戏”了。我猜对于某些特定位置上的人来说,将来跟别人说“我修订了刑法”和“我搞出了《刑法典》”,毕竟气场格局略有区别。所以不提修订刑法,而要提搞一个刑法典——哪怕后者实际做的就是前者的事。

有人可能会说:我们所说的编纂一个法典,就是把现在某一方面分散凌乱的法条成体系地汇编到一起,免得互相掣肘打架。

对此我表示这个理由是充分的,并且我支持这种行为——但前提是科学合理,而不是为了满足某一些人的私人情怀。

就以图中提出了这几个法典而言,本身就是存在对冲的。比如“环境法典”和“行政法典”就是一对卧龙凤雏。什么叫“行政法”?根据司法部编写的法考九大本中的定义,“我国行政法,是调整由于行政活动发生的行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从这个定义看,几乎所有(不是全部)关于环境的法律规范,岂非全都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因为它们规定的都是哪些国家机关要管什么事,哪些行为要受到哪个行政管理部门的何种奖励或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要制定“行政法典”,那“环境法典”就不应该存在,而应该属于“行政法典”的一部分。

(顺便说下,美国倒好像有类似(但不完全相同)的做法,美国会把联邦行政部门制定的所有规则汇编到一起,成为一个硕大的“行政法典”,也就是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简称CFR。这种做法看起来笨拙,但其实是科学的,因为很多法律部门边界不清晰,所以他们索性把所有部门法都汇编在了一个法典里。)

不仅如此,还有比如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如此重要的环保路径,算不算环境有关的法律规范?是不是也该放到“环境法典”里去?那“环境法典”是不是还要跟诉讼法打一架?

还有比如环境保险制度,作为重要的环保保障,算不算环境有关的法律规范?是不是也该放到“环境法典”里去?那“环境法典”是不是还要跟保险法打一架?

如果不放在“环境法典”里而放在别的地方,那试图尽量囊括环境方面所有规范的“环境法典”不就不完整了?而从图中人大代表所表达的来看,搞这个“环境法典”的初心动机(名义上)不就是尽量完整囊括环境有关的所有法律规范吗?如果根本无法做到,那一开始不就错了吗?

而且话又说回来了,把相关规定都放到一个法典里,就不会掣肘打架了吗?也不见得啊。我国《著作权法》制定30年了,修订了三次,但至今对冲打架的条款还是不少的。比如39条和44条就存在矛盾,39条规定出租表演需要得到表演者许可,而44条却暗示(并且人大常委法工委专家编写的《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明确表达了这个意思)不需要表演者许可。又比如46条和48条也是对冲的。46条规定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视听作品无须得到著作权人许可,48条又规定需要得到许可。别说不同条文之间了,同一条不同款之间都可能对冲。比如第10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暗示“修改权”不能许可他人行使,也不能转让给他人,但是第一款“修改权”的定义当中就有“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内容。

反过来,相联系的法律规范散落在不同法典里,就一定运转不好吗?也不见得啊。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有自己的“民法典”(Civil Code,包括财产法之类),并且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额外独立的“家庭法典”(Family Code,包括婚姻法之类)。在我们眼里,家庭法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相关法律规范在加利福尼亚就分属两个法典。一直正常运转,没有产生合并的必要。

(加利福尼亚立法官网页面截图,红线部分显示其《民法典》和《家庭法典》是分开的两部法典)

所以说,想要法条不互相掣肘打架,关键在于法条撰写时的全盘考量与缜密思维,而不在于法律规范不是堆砌在一个法典里。

“法莫如一而固”是基本原则,“变法宜矣”的前提是“世易时移”。法律是国家这个机器里的软件程序,系统能跑就尽量不要动它,尤其不能为了个别人的情怀去动它。因为万一出了问题,买单的是全国所有人。无论现行生效的规定是汇集在一个法典里,还是散落在多部法典里,只要它现在的运转没有问题,为何一定要强求整成一个“法典”?如果现在的运转有问题,为何不能直接提“修订”,而要提搞一个新的“法典”?就为了强迫症吗?

有人可能会说:调整同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放在一个法典里,有利于互相构成完备体系,而且全国人大进行修订时程序也可以简化(比如只需要立一个项“修订某某法典”,而不用立很多项“修订A法”“修订B法”“修订C法”……之类)。

如果这样说的话,我倒是不反对搞“法典”。而且恰恰相反,我还主张极力推进更大范围的“法典”。比如《民法典》和“刑法典”也应该合并起来,而不是单独搞法典。因为民法和刑法也有互相需要借鉴援引的内容啊。比如《民法典》使用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概念,《民法典》里都没有定义,实践中都是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的定义的。这不合并到一起的话,《民法典》岂非不完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越俎代庖,是不是也有点名不正言不顺?

所以,如果对“所有相关法条就应该汇编到一个法典里去”存在如此强烈的执念,那我有一个提议:不如我们学学美国吧?美国就是把联邦国会制定的所有法律全都汇编到一个法典里,也就是美国法典( 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联邦国会每制定了一个新的法案,就塞到这个法典里去。我们不如也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所有法律,通通汇编到一个“中国法典”里。这样广泛联系的所有法条都在一个法典的屋檐下整整齐齐了。从此以后,人大立法活动的立项都只需要立一个项——“修订《中国法典》”即可,岂不美哉?

对此我还是非常喜闻乐见的,因为这样以后法条检索只需要检索一部法典就够了,称心如意美滋滋。

(上面这句话是发自肺腑的,无任何讽刺意味。)

但可惜至今为止,貌似没有看到哪位“法典爱好者”提出过这个建议。

甚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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