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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之元:摆脱“亚洲价值”VS “西方价值”的思维方式

作者:崔之元   来源:红色文化网  

附件是德国议员兼任德国议会人权事务发言人的对话文章的中文翻译

《文化纵横》2008.2

摆脱“亚洲价值” vs “西方价值”的思维方式

——对人权问题的思考

                                                                       崔 之 元

编者按:本文为作者在第九届“中德人权对话”会上发言的修订稿。中德人权对话已有10年历史,人权对话已成为两国战略对话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中德人权对话的主题为“人权与和谐社会”。

 

我先用一个例子来说明我的一个主要论点——公/私界限和个人权利的相对性。我们都会承认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很多国家的立法要求政府官员公布个人和家属的财产。在当前金融危机导致的公共资金救市浪潮中,许多美国民众对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过高收入不满,今后也不排除要求他们公布个人财产的可能。这个例子说明“隐私权”是相对的,不存在固定不变的公私界限。实际上,中国古代传统和当代政治文化都强调个人权利的相对性,并强调权利总是伴随着责任。德国宪法(即《德国联邦基本法》)第十四章在规定私人财产权时,也明确说明财产权利伴随着社会责任,而这在美国宪法中是没有的。

承认个人权利的相对性,意味着公/私界限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因为当我们划定“私人”的领域时,也就划定了“个人权利”的领域。我之所以强调个人权利的相对性,是为了在政治哲学上说明不存在本体论意义上的绝对的公/私界限。在西方自由主义传统中的英国思想家密尔(John Stuart Mill)提出过一个著名的划分公私界限的标准:一个行为如果“只影响行为者本人”,就属于政府和他人不应干涉的私人领域。但复杂性在于:什么算“影响”?穆斯林女生在学校戴面纱对其他学生有无“影响”?对此显然没有绝对的和普遍接受的答案。因此,更深层的问题是:为什么要划分公与私?某一种具体的划分方式的目的和价值是什么?例如,1976年德国国会通过了《共同决定法》,要求2000人以上的公司的监事会必须有50%的职工代表,这是否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公司股东的私有财产权的界限?

在政治哲学上说明不存在本体论意义上的绝对的公/私界限,有助于我们澄清一种流行的错误意见,这种意见把所谓“亚洲价值”(社会的有序和谐高于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和“西方价值”(普遍人权的优先性)对立起来。真正的问题是:中国和西方都强调尊重普遍人权,但对人权的理解和实现方式有所不同;而且,在中国和西方内部对人权也有着竞争性的理解。例如,德国宪法第二章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发展其个性,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宪法与道德秩序。但是,究竟怎样才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宪法与道德秩序”呢?对这个问题,即使在德国内部,也有不同的看法。1957年德国著名的Elfes护照案(6BVerfGE 32)很能说明这一点。Elfes先生1947年作为基督教民主党成员当选为North Rhine-Westphalia州议员,后因反对西德政府的国防政策和统一政策而被吊销了护照。他认为政府的这一举措违反了宪法第二章规定的“自由发展其个性”所需要的迁徙权。但是,宪法法院仍然判定,德国1952年通过的《护照法》关于“必须对危害国家内外安全的护照申请人拒绝发放护照”的规定是符合宪法的。【1】

2008年是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发表60周年。当年联合国用“人权”(human rights)一词,而不用西方传统中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一词,是有深刻含义的——它意味着公/私界限和个人权利的相对性与动态性。认清个人权利和公/私界限的相对性的意义,在于使我们摆脱“亚洲价值”vs“西方价值”的绝对化思维方式,从而更实质性地保护和实现公民的合法的基本权利。

下面,我将简要说明,如果我们摆脱了“亚洲价值”vs“西方价值”的绝对化思维方式,中国和德国以及整个西方社会,可以在死刑、新闻、言论自由和工会组织三大问题上,更富有成效地开展人权对话。

 

(一)死刑

认清个人权利和公/私界限的相对性的意义之一,是说明死刑的存在本身不能作为中国不尊重人权的证据。中国和美国没有像欧洲一样废除死刑,原因何在?我认为主要原因是中国和美国的多数民众还没有废除死刑的要求。在此,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民主价值”和“个人权利”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民主意志和少数罪犯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中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复核死刑案件将依法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办理,坚持全面审查。原则上要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还可以通过信函的方式,向合议庭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这一上收死刑核准权的新法律,是中国保护罪犯人权的重大发展。

(二)新闻、言论自由

中国在保障新闻、言论自由上不断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公众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2008年10月17日公布的《中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加大了外国媒体在华采访的便利。新条例将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的主要原则和精神以长效法规固定下来,这可能是奥运会给中国带来的最为持久的遗产之一。

在这里,我想通过我个人参与的一个和言论自由有关的案例——重庆云阳曲轴厂厂长刘步云诉华夏出版社案,来说明新闻、言论自由在防止中国企业改革中的腐败行为所起到的作用。

重庆市云阳县云阳曲轴厂原是一个资产超过2亿元的明星企业,但近年来亏损严重。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易生教授在其主编的《科学发展观与江河开发》一书中,指出云阳曲轴厂严重亏损的原因是厂长刘步云利用私设企业与云阳曲轴厂进行同业竞争,并有将云阳曲轴厂资产非法转移给私设企业以及非法评估企业资产等不法行为。刘步云把出版该书的华夏出版社告到了重庆市云阳县法院,认为文章中“转眼就被宣布破产”一语失实,而县法院也判决华夏出版社对刘步云名誉侵权。目前,华夏出版社已经上诉到上级法院,力求驳回云阳县法院判决。

为了分析云阳县法院判决书是否合理,我对照了美国最高法院1964年对《纽约时报》上诉阿拉巴马州法院对沙立文(Sullivan)一案的判决,该判决被认为是美国名誉侵权判决史上的里程碑。沙立文是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民选的市专员之一,负责该市的警察局。他对《纽约时报》提起民事诽谤诉讼,诉称《纽约时报》在1960年3月29日刊登的整页广告,对其诽谤。州地区法院查明,马丁·路德·金只被逮捕了4次,而不是广告所说的7次,因此判定《纽约时报》对沙立文造成名誉侵权成立。但这“部分失实”的报道,能否成为阿拉巴马州法院判《纽约时报》对沙立文造成名誉侵权的正当理由呢?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此给出了否定答案。最高法院推翻了阿拉巴马州法院的判决,认定《纽约时报》没有对沙立文造成名誉侵权。布伦南( William Brennan)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所写的判决书中强调,报道的“部分失实”,只要不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失实而故意报道,就不构成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否则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无法实现。

与云阳县法院判决不同,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在《纽约时报》广告上“不法之徒”一词上做文章,也没有因“部分失实”而判《纽约时报》名誉侵权,关键就在于《纽约时报》无“实际恶意”。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判《纽约时报》名誉侵权,将严重打击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挫伤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中国的法院目前也正在寻求对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的保障与对名誉权的保障之间的平衡,力图不因部分报道失实之小而失舆论监督之大。

信息公开,是奥运会的持久遗产

 

(三)工会组织

现在世界上有三种工会组织的模式。一种是美国的模式:工人的自组织是靠私法,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大家都有结社的自由。但是,今天的美国,工会组成率是相当低的:虽然有结社的自由,但组织工会的集体行动成本很高,工会的数量自然就少。另一种模式,是用公法的形式,即国家的法律强迫企业必须组成工会,而且企业的雇主必须为工会提供资金。这种模式主要是苏东等前共产党国家采用的,优点是组织工会的成本降低了,缺点是工会的独立性下降。第三种模式,就是巴西的模式,这种模式是企图结合以上两种模式之长的一种新模式。这一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一方面,国家的公法要求必须成立工会这种组织,另一方面,同一个企业和同一个行业之内都有竞争性的选举。巴西的模式,即把公法和私法结合起来的做法,对中国的工会、农会发育颇有启发。简而言之,中国政府应该主动地鼓励农民、工人、社会进行“自组织”,比如农会、工会,并且将其纳入公法的渠道,用公法的形式促进社会的自组织;同时,中央政府要鼓励真正的独立自主的社会组织的代表性和竞争性。这些举措,实际上对加强和巩固中央权威是有利的。

近年,在组织工会的问题上,沃尔玛在德国、美国和中国的不同经历,很有启发性。沃尔玛在美国没有工会,这说明只靠私法,不足以促进工会的发展;在德国,由于它不能遵守劳资《共同决定法》,被迫撤出德国市场。只有在中国,沃尔玛同意建立了工会。沃尔玛在中国成立工会,有两方面因素共同促成:一方面,这是中国公法的强制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沃尔玛一开始不同意组建工会,使得中国全总的干部不得不在深夜工人下班后召集他们开会,真正进行了独立的基层动员。公法和私法在沃尔玛中国店的工会组建过程中结合起来。

人权是人类的普遍价值。但正如在中国很有影响的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所说,“普遍寓于特殊之中,但任何特殊都不能穷尽普遍的意义”。在我看来,这句话的当下含义是:我们应既反对“西方中心主义”,又反对“文化相对主义”。认清个人权利和公/私界限相对性的意义,在于使我们用不同于“亚洲价值”vs“西方价值”的绝对化思维方式去分析人权问题,从而使中德人权对话进一步获得实质性进展。

 

:【1】Donald Kommers,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p.315,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 。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Cui Zhiyuan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and Management
Tsinghua University
www.cui-zy.cn
2008-12-10
 

( 译 文 )

第九届德中人权对话

人权与和谐社会

个人权利与和谐社会

克里斯托夫·施特雷塞尔    联邦议院议员

I. 前言

人在对话中得以实现:在于能诉说、能倾听、 能回答这样双向的能力,也在于切中要害。换句话说:

对话意味着准备好合作。

(奥古斯都·海因里希·亨克尔,德国修会神甫)

尊敬的女士们、先生们:

        我衷心感谢邀请我参加今年以“人权与和谐社会”为议题的第九届德中人权对话。迄今长达十年的人权对话业已成为人权政策方面和推进两国相互理解的重要机制和重要工具。我想现在就先强调:人权对话的基本要务不是批评对方侵犯人权和指摘对方的过失。

        关键是相互借鉴对方国家和对方文明的民主、社会和文化发展,并从中获益。核心是在交流认识、经验和思想的同时寻求共识和甄别差异,为改善人权状况夯实基础。说到这里,我们已几乎点到今年人权对话的议题——和谐社会了。人权对话机制也应自足长远、和谐迈进。但和谐不意味着没有批评。其实共识与和谐是一个进程的目标,在通往这一目标的漫长道路上,双方可以交流思想和澄清分歧。因此,我很期待大家积极交流想法和接下来进行激烈讨论。

II. 人权

尊敬的女士们、先生们:

        在西方社会,人权是指在人文主义和启蒙时期由伊曼努尔·康德率先提出的由天赋人权或者理性获得的主体权利。人权具有普遍成立性。在我们看来,把它拘泥于某种文化或某段时期,这无异于将其根本,即它的普遍成立性孤注一掷,让专制独裁大行其道。作为人权核心部分的对抗国家专制以及对抗个人或者集体专制的权利将岌岌可危。

        人权需被视作“既有权利”,是赋予个人的相对于国家的主体权利。在个人人权中,公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区别于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仅基于宪法,还尤其源于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是现代社会对人权理解的基石,今年12月10日将庆祝它诞生六十周年。个人人权在宪法和国际公约中被确立为基本权利,它由此被定义成可诉诸于法庭的权利。

  如今几乎所有国家都已承认人权普遍成立。但鉴于对权利的理解不尽相同和文明的发展具有其独特性,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在权重和落实上是存在差异的。当我们相互讨论和持不同观点的时候,需要时刻牢记这一点。同时还要认识到,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

III. 个人人权在德国法律和社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一条)

        个人人权是德国一切国家权力的目标和有义务遵守的准则。个人人权不仅得到宪法保障,更得到国际公约的保障。据《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国际法构成德国联邦法的组成部分。鉴于此,1948年12月10日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人的尊严这一原则是国家对待其公民的所有行为的出发点和度量衡,我稍后还将谈到这点。

        基本权利构成德国宪法的基石。可以说,它就是宪法的实质。实际上,基本权利与在国际规约中得到普遍承认的政治人权和公民人权是重合的。宪法的基本权利对立法、司法和行政具有直接约束力。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三权分立是保障和保护人权的根本组成。上世纪因为这些民主的中流砥柱被摧毁,德国遭受了惨痛的教训。

        《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一条列出的基本权利是所有法则都需关注的基本价值。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个性自由发展权,身体不受侵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言论自由,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婚姻自由和家庭受到保护,集会自由,迁徙自由,职业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和保障财产权。除了宪法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一个民主、透明和尊重人权的社会还表现为公民社会活跃,新闻和公共讨论自由积极。

尊敬的女士们、先生们:

        德国宪法如此强调个人的尊严以及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人权,一方面可以从欧洲的启蒙运动中找到答案,另一方面这其实更是对纳粹专制独裁的回应。纳粹统治不尊重人的尊严,当时所有国家机关被强制一体化,根本谈不上保障个人权利。也是出于这个原因,德国联邦基本法特别重视公民对抗国家的权利。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杜绝宪法立法者对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一条进行修改。维护个人的、个体的尊严不受侵犯。它作为其他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被予以保护。

        我们以史为鉴,可见公民社会对国家一直持健康的不信任感是恰当的。民主国家还表现为保障民众的各项自由以及持自由化的立场。

IV. 保护基本人权的具体情况

        请允许我通过几个具体事例阐明,在复杂棘手、同时国家还有义务保护处境危急的公民的情况下,个人自由权利如何依然被承认。

1.禁止酷刑和国家通过执法机关等施以紧急救助的义务

        几年前,一起事件在德国公众中引起热议。该案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家为实施紧急救助是否能够放宽禁止酷刑这一限制。一名年轻男子因被控绑架儿童而被羁押。在警方拘留期间,负责调查此案的警察局的一名高级警官为解救被绑儿童,恫吓该男子将对他施以“特殊的也很痛苦的”对待,迫使他说出将儿童藏匿于何处。被告在这一恐吓下说出了被绑儿童的具体地点。事后发现,其实当时被绑架的儿童已经死亡,凶手就是该名男子。撇开被绑儿童在警方对凶手进行酷刑恐吓时已经死亡,这一做法实际上已经于事无补不谈,德国就该作法展开了一场讨论。能否在像该案这类极少数案件中放宽禁止酷刑这一限制;若是,国家是否为解救受到生命威胁的无辜者而必须作出取舍。而事实上,当时政治界和司法界的讨论几乎是一边倒,绝大部分人都认为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救命酷刑”也不被允许,尽管由此可能导致牺牲一个无辜的生命。在酷刑或者其他不人道的对待下逼出的口供往往是有悖事实的,即便不考虑这点,在这类事件中对“救命酷刑”说不依然合理。禁止酷刑是恒成立的,它立足于《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一条中有关人的尊严的基本价值准则,所以根本不在可以被取舍的范围之内。即使因为放弃酷刑而让他人的性命陷入危险,这点也成立。要补充的是,上面提到的高级警官已经因此事被判刑;凶手就自己的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他迫于酷刑威胁作出了供词,这些供词在刑事诉讼中本来应该是无效的,而对他的谋杀罪判决正是基于这些供词。

2. 新闻自由作为法律体系的根本性的组成部分 

        《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五条规定保障言论和新闻自由,不得对其内容进行审查。这对依法保护基本权利的理解和保障具有关键意义。联邦宪法法院已通过众多判决向这一条款致敬,它对保证民主的运行能力居功至伟,所以也被冠以“根本性的”性质。有时也称之为“第四种权力”。尽管这一基本权利规定也属于所谓普遍的法律保留,但无论是个人言论自由还是新闻自由都不能由此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它们也必须受刑法等法律的普遍约束。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兼顾国家行为同基本权利的特殊关系以及新闻自由的特殊意义。德国一家大型杂志社的编辑室曾被搜查,最终法院引证《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五条的特殊保护判定这种搜查行为违法违宪。其实进行搜查的原因是这家杂志社将情报局的保密档案公之于众。据法院意见,动用调查机关搜查编辑室这一举动是过度的,是不被允许的。相关记者被控泄漏机密,这点无需商榷;但另外同受指控的并不是该杂志的编辑室,而是将机密泄漏给编辑室的情报局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记者对获得的信息担有义务,要保护线人,即便线人可能犯有刑事责任。这是即使国家根本利益受到限制,个人和机构对抗国家干涉的基本权利得到伸张的又一实例。

3. 个人人权并非难以驾驭

        接下来,请允许我在报告的这一部分谈谈,基本权利的讨论也必须跟得上社会根本性的发展和变化。

正如我此前提到的,《德国联邦基本法》中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是所谓的永恒条款,即不可改动的条款。此外还存在一些基本权利,在法律保留下允许进行改动,但这仅限于改动不侵犯其核心和本质内容。所以,在《德国联邦基本法》六十年的历史中,基本权利也发生了很多变动。例如加入第十二a条男子服兵役义务,第十条第二款对通信、邮政和电信机密的限制,在第十六条中实际确立避难权。德国人对这条尤其引以为豪,这是从上世纪发生在欧洲特别是德国的逃亡和驱逐中汲取的教训。但也一直存在逆向的发展和势头,这些很多都要归咎于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在信息交流方面。法院还由此提出了“信息自主”权,这是从普遍的个性自由发展权引申出来的。此举的背景是一次看似无害的人口普查。若国家只要求特定的信息,来完成其义务,这类流程自然不会受到质疑。但那是分发的问卷中却列出了很多同调查所需信息无关的问题,而且未向被访公民告知这些问题有何用处。法院当时判决,每位公民都是自己信息的主宰,只有涉及到国家行为的基本运作能力时,国家才能要求公民履行义务配合统计,给出个人信息。这个例子说明了坚持基本权利和人权最终加强了对自由权利和个性自由发展权利的保护,同时又没有对国家组织和国家行动能力构成持续威胁。此后的人口普查也在新添基本权利的框架下得到了合理实施。

就在前几周,法院还有节有度地干涉了决定德国以及世界数百万人生活现状的领域,即如何对待现代媒体和互联网,尤其是电子邮件往来。德国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和国际恐怖主义的过程中出台了相关立法,在预防性措施中就包括所谓的在线搜查。通过植入木马,调查部门可以进入私人用户的硬盘。因为调查部门认为,鉴于电子媒体的联系日益紧密,除了进入这些媒体,别无他法有效预防威胁。宪法法院接受了这一说辞,但为保护数百万未参与犯罪活动的网民的个人隐私和个人权利,法院尽管没有判定这一做法不允许,却给调查机构设立了严格限制。对国家来说,不是所有能做的就是可以去做的,正是个人权利给国家行为设立了严格限制。

V.中国与和谐社会

君子和而不同,

小人同而不和。

孔子

中国宪法中也含有保障人权的内容。其中包括个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妇女、儿童、老人和少数民族的权利。中国有专门的保护人权的法律,例如劳动法、刑法和对妇女、 老人、 儿童和残疾人的权益保护法等。同时通过司法、尤其是法律诉讼程序保障个人人权。

尽管如此,个人人权在这里与在西方民主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优先度不一样。显而易见,在德国和在中国,不同的利益协调方式和不同的国情(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和公民社会vs国家主义)占主导地位。这点很容易理解。

        在中国看来,实现人权同一个国家的政治、文化和经济状况挂钩,即受到国家层面的深刻影响。

        按照中国人思维方式,对和谐的目标设定占统治地位。这种和谐被理解成没有暴力以及个人适应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在这种思想的大力作用下,不仅普通百姓接受在统治制度中社会角色,每位统治者也关心民众的福祉。这种传统的儒家思想不只存在于中国封建社会。这种旨在实现和谐的严格的社会阶层制度成为整个政治思维的根本标志,一直延续到当今的中国社会。这体现为在政治科学中提出的“新儒家思想”。在中国传统中,统治者的根本义务就是实现和维护四海升平。统治机构也要求在道德方面独断专权,但说起来,这不是为了贯彻国家权力,而是为了“奉天承运”,执行上天赋予的使命。这种使命让古代的中国帝王和现在中国政府以和谐为宗旨关注普通百姓的幸福。如今,“和谐社会”也具有了意识形态的意义和功用:这个理念一方面继承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另一方面也蕴含了传统儒家思想的精髓。重新确立的传统由此网罗了社会上的流行思潮,并且将之“收为己用”来建设国家和谐。这有助于共产党的最高宗旨,即保持稳定。此外,“和谐社会”理念的目标是缩小社会差距,改善公共设施(教育、医疗等)以及兼顾环境代价的同时实现可持续的经济增长,这也符合可持续性发展战略。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中国将人权概念引入社会主义法律和国家学说,并且不断进行丰富。人权被视作全人类的成就,人权的实现过程被诠释为人类文明的进步过程。和谐社会理念的目标可以用下述关键词概括:依法治国、公平正义、信任和伙伴关系、充满活力、稳定和秩序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讨论、即公开辩论,公民社会投入,行动自由和个人的独特性居于次要地位。

        如果下面说得有误,请大家予以纠正。简单说,从和谐社会这一理念可以得出:

§           发展权和生存权是人权的核心。

§           社会的有序和谐高于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           集体人权,尤其是合理分配和社会公平,以及环保思想作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未来任务得到重点强调。

§           经济发展是保障生存权和个人人权的先决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在过去几年渐渐同经济腾飞画上了等号。经济社会飞速转变,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玩家”。与此同时,公民个人的自由度在近几年也得到了扩展。

  中国法理中也同步出作出了区分。现在,中国法律就个人、集体和国家权力,就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标准,就普遍意义上的、国际法意义上的和国内意义上的人权加强了区分。通过这一区分,中国法律界能够从理论上攻克人权这一难题。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中国越来越多地参与人权领域的国际规约。中国于1982年加入世界人权委员会。1998年9月,中国签署了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还未经人大审议通过。此外,人大已经批准通过了很多专项的人权公约,比如反对种族歧视、种族隔离、歧视妇女、种族屠杀、酷刑和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对待。中国同意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的最终决议,决议规定所有国家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何种政治、经济和文化体制。但之后在各国国内具体实施的时候,国际规约的意义会有所松动。

  改革开放以来,城市中产阶级和大部分农村人口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社会接受了在私人领域自由发表言论和人口流动,并为此提供渠道;社会为个人创造了就业和经济机遇。包括对互联网在内的现代通讯手段的运用也越来越广。但我们也认识到依然对国内外人的存在着限制。我想到了奥运会期间的讨论。公民社会初显雏形。中国通过构建法治国家体系,努力提高行政效率和在反腐败上取得进展。利用司法领域的各项改革,中国尽量让中国的法律体系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接轨。2007年1月1日对死刑进行改革,每项死刑判决都需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复审与核准。这是往废除死刑方向上迈出的第一步。除此以外,中国人大也已经着手准备审议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都是保障每位公民享有更多个人人权的重要举措。但同时在我们看来,在劳教所中的行政拘留、使用死刑、限制政治方面的言论和思想自由或者强制搬迁依然触犯了重要的个人人权。

VI. 综合发展个人人权与和谐社会

女士们、先生们:

  人们经常把个人人权与和谐社会视同水火,往往强调西方价值体系和所谓“亚洲价值观”的差异。建立在“亚洲价值观”基础上的和谐社会为一个强大的、具有行动能力的国家保驾护航,国家在发展过程中起到引领者和规划者的左右,保障政治稳定——这是唱好和谐社会的人提出的论据。最终还是试图用经济的成功捍卫这种思想的合理性。

  儒家思想的美德,比如重集体、轻个人,比如学而不倦,被视为亚洲国家取得成功的原因。但这是仅仅是硬币的一面。我想在此也提到硬币的另一面,儒家思想也蕴含着个人的道德自主权。它在和谐理念中应当得到彰显,而不是掩埋。

  人权概念基于人固有的尊严。大家经常把人权思想同西方文化、同基督教国家绑定在一起。但其实中国悠久的文化传统中也有人权的印记。我想说的是儒家学派的孟子(公元前372年—公元前281年)。孟子是继孔子之后儒家学派的“第二位天才”。根据孟子的观点,“人人有贵于己者”。这种“良贵”是他人不能剥夺的。这种尊严是与生俱来的品德,它让人日臻自我完善,“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在于人有“良贵”。合理的统治离不开尊重人格尊严,需要完备相应的法则。正所谓得道多助,失道寡助。在人的尊严受到损害时,向统治者纳谏甚至是百姓的责任。孟子的另一观点更值得我们今天关注。人对公平正义具有敏感性,这比生命本身更加重要,正所谓舍身取义。廉者不受嗟来之食,甚至连乞丐都不接受有侮辱性的施舍。

  儒家政治思想的特点是以德治国的构想,西方主张的是以法治国的准则。由此,对国家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但还是可以说,儒家的治国理念同时体现出父系社会和民主的特点。因为它既有君臣父子观点,认为统治者有义务关怀民众(尤其是百姓的物质和道德富足),也把民众定义为一个知识型的、会对政府提出批判的群体,认为民众是最高智慧的代表。

  可见,中西方古人都将人权的根本视为个人不可分割的权利,视为作为人的普遍权利。无论何种文化,无论在哪个时期,人权都是成立的。

尊敬的女士们、先生们:

  我们的目的是致力寻求共识、相互借鉴和相互学习。在德国也还有很多工作亟待完成。西方向亚洲国家强调个人自由的重要性;亚洲国家反过来控诉西方价值观影响下社会道德的败坏。道德、求同求稳、家庭、和谐与忍让在中国儒家思想和和谐社会理念中的核心地位巍然不动,而西方模式因为破败价值观、风气和道德以及社会和家庭而备受指责,当然这些指责有时也不无道理。但另一方面,多元化法治国家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也起到了对抗国家专制和权力滥用,促进社会开明,拓宽政治参与,活跃公民社会,通过生产、经济、社会和文化竞争实现繁荣,推动不同文化交流和外来文化融入的作用。在自由社会中,个人主义以及对富有建设性的争论文化的完善和耕耘也是进步和发展的推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领域都是如此。

  不同的法律思想和社会思想之间融合从来都是双行道:道德评判和政治告诫的潮水不仅从北流向南、从西流向东,也反方向而行。因此,我们要形成这样的想法,即如何拿和谐社会的价值观为我们的社会体系所用,以及中国社会如何加强个人权利的承认和落实。德中人权对话将给我们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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