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佶:强化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制规范
强化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制规范
刘永佶
对外经济交往是中国经济矛盾的集合与具体的层次,而且还涉及与外国经济实体的关系,并受国际政治、文化乃至军事的制约。对外经济交往是国内经济结构及其运行机制的延伸,也是企业经营管理在对外关系上的展开。因此,必须强化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制规范。
经济交往,不论是商品交换,还是技术交易、劳动服务等,都是以相应的权利为依据,是在法制保护下的权利主体或行使者(含机构)相互间的协商的过程。国内如此,国际间也如此。
对于国内经济交往的权利关系及其转换,各国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国际间的经济交往也是权利关系的转换,但这不仅要受本国法律的制约,还要受对方国家法律的制约,以及国际法的制约。这样,就使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制规范呈现出复杂性。
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是以企业为单位的。不论生产企业或服务企业,还是专营对外贸易的企业,都是以企业经营权来与外国企业发生关系,由经营权的行使者与外国企业经营者或代理商打交道。在目前情况下,单一所有者的私有资本企业很少有实力与外国企业进行经济交往,能够进行这种对外经济交往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私有企业。这些企业的权利关系,都比单一所有者的私有资本企业复杂得多,其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是由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及占有权行使机构、经营权行使者掌握和行使的。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是以经营权行使者来全权处理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转移,而与外国企业的合资等关系,则由占有权行使机构来负责。但对外经济交往的主体,应是所有权主体,他们的利益如何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得到保证,同时又能充分调动经营者及占有权行使机构负责人的积极性,就是法制规范的主要内容。为此,必须以对企业内部权利关系的明确法律规定为基础,由立法机构专门就对外经济交往的权利关系做出具体规定。
对外经济交往,由企业具体实行,但与国内经济交往不同,还要涉及国与国的关系。国家是本国企业对外经济交往的总代表。国与国的关系,以行政权体现,并由作为行政权行使机构的政府设专门机构来总体处理。这个机构应为对外经济关系部(或委员会),大体相当于曾设的对外贸易部,但其负责的范围不仅限于对外贸易,而是包括引进外资和国外投资等全部对外经济交往的管理。对外经济关系部作为行政权行使机构,从总体管理对外经济关系,包括提出相应法律的建议和制定政策,以及具体的事务性管理,并负责处理对外经济交往中的纠纷等。
对于对外经济关系部的权限和职责,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制监督。它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因此要由政府负责人提出其部长人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任命。
国家对对外经济关系的管理和干预,是双重的,一是针对本国与外国发生经济关系的企业的,二是针对国外与我发生经济关系的企业。前者既有立法、执法、司法等机构的参与,又有政府的政策及具体的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卫生检疫、海关等管理。后者以政府管理为主,辅之以执法和司法机构对外国企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调节、处理与国内企业发生的法律纠纷。
法制对对外关系的规范,主要涉及对外交往企业的经营权和占有权,以及行使行政权的政府。
民主法制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劳动者对其劳动力和共同占有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对外经济交往,在公有制企业,实质上就是劳动者这个所有权主体与外国企业的所有权主体的关系。但这中间有一系列的环节,各环节都表现为一种权利。对于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进行交往时的权利关系,可以略而不论,但对中国公有制企业的这些权利,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制规范,才能保证劳动者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利益。对于这些环节中出现的侵损所有权利益的行为,应由执法、司法机构坚决地惩治。至于与外国企业发生经济关系的私有资本(大多为股份制)企业,也要由法制保护其所有者的利益。而不论保护公有制企业,还是保护私有制企业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要对经营权行使者和占有权行使机构负责人是否以权谋私进行监督和惩处,还要对其是否称职、渎职等进行监督和处理。
保证所有权主体利益,并不是不顾或削弱经营权和占有权的权能,也不是不考虑其行使者和行使机构负责人的利益。对外经济交往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经营管理活动,它要求经营者和行使占有权机构的负责人有较高的技能素质,而且要有高度责任心,因此,在保证所有权主体利益的前提下,对从事对外交往的经营者、占有权行使(执行)机构负责人的利益、责任都要有明确规定,以保证其主动、积极地行使权力。对于政府中的对外经济关系部及各省、市相关厅、局的权利和职责,其负责人的利益和责任,也要明确规定,保证该机构的正常运作。
对外经济交往主要由贸易和投资两方面构成。贸易,包括进口和出口产品与服务;投资,既有引进外国资本办企业或与中国企业合办企业,也有中国企业向国外的投资或与外国企业合办企业。
从对外贸易讲,其关键是进口什么、出口什么,以及价格。不能只考虑外国商品或服务与中国商品或服务的差价,而应全面考虑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考虑中国主干行业的组建与发展。对外贸易当然要营利,但利有大利和小利之分。中国的工业化,主干行业的组建与发展,是大利;企业的利润,是小利。小利服从大利,纳入大利的范畴,是对外贸易的准则。对此,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并以政策具体调整。企业的经营者也要依循这一准则,努力在大利的范畴内,为本企业谋取对外贸易的利润。
从投资讲,引进外资,也有一个总体的目的,即为中国的工业化服务。凡是有助于带来先进技术,有助于组建主干行业的外来资本,要积极引进,并为之提供必要条件。对于那些不能带来先进技术,但又与国内企业争利,甚至会挤垮国内同行业企业的外国资本,则应拒绝或限制其进入。而对外国的投资,也应以本国产业的发展为根据,一是考虑国内的资金量,二是考虑相关企业的发展,三是考虑对外投资的利润。绝不能为了单纯的宣传需要,盲目向国外投资,以致损害本国企业,还要注意技术的专利与保密。对此,也都要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政策的控制,制止那种只为一时“政绩”,为个人或小集团的私利,而损害本国企业的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
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制规范,是内生拓展型经济结构的法制主导式运行机制的体现,它的作用,是与这个机制在国内经济结构中的运行统一的。其法制也是在立法的基础上,由执法和司法机构来贯彻施行,才能达到目的。
对外经济交往的环节多,情况复杂,出现违背和侵损所有权主体利益的可能性也比国内经济活动要多,而且,监督起来困难也大。当前对外经济交往中出现的问题,一是趋(小)利忘义(大利)冲击国内企业,二是经办人,特别是政府和企业负责人的以权谋私,近几年屡屡发生国有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携资外逃,省部级高官在国外的巨额存款或投资由子女(加入外国籍)掌管,一旦国内风声稍紧,其本人(也有外国护照)立即潜逃国外。这些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往往要比宣传中所说的“成就”大得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在以立法改进对外交往的体制、结构和机制的同时,加强执法和司法机构的建设,由其认真监督和惩处。从近年来的对外经济交往过程看,中国企业对外贸易的进口往往是以赚国内消费者的钱为重点,出口又是以极度压低国内劳动力价格为营利手段;在国有和集体企业的对外经营中,占有权行使者和经营者,甚至业务人员,与外商勾结,高报进口价,压低出口价,套取“回扣”;引进外资或买外国技术专利和设备时,以高价将过时或报废的技术和机器买入;捞取“酬金”的政府机构中的个别负责人乃至公务员,也利用其职权,在海关、税收、工商管理,甚至制订政策和决策时,与外商联手,牟取私利;纵容走私活动,牟取暴利,震惊天下的厦门“远华走私案”、“湛江走私案”等,不过是暴露了冰山一角,“开发区热”、“房地产热”等新式“大跃进”运动中,少数官员与外来资本企业相勾结的行为,不时被媒体揭露。
如此混乱的对外经济交往,其矛盾与危机是不可能,也不应该以外贸指标、引进外资数量来掩盖的。如果任由其发展下去,公有制为主体的中国经济,不仅不能组建主干性行业,而且会由这些“蛀虫”变成的巨蟒所把持,对外经济交往的主体将不再是中国的劳动者,而是少数投靠外国大资本财团的官僚资本主义者。他们作为“代表”外国大资本财团的买办,主持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不仅将对外经济交往变成官僚资本势力增长的条件,而且会把中国经济完全纳入外国大资本财团的控制之下,“资本全球化”因此而成就。
强化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制规范,不仅是中国工业化的需要,也是公有制经济与官僚资本势力斗争的重要方面,是解决中国主要经济矛盾的必要环节。中国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与世界劳动社会主义运动统一的。中国公有制经济与国内官僚资本势力的斗争,是“劳动社会主义的全球化”与“资本全球化”斗争的集中体现。完善民主制,强化对外经济交往及全部经济活动的法制规范与保证,不仅是中国劳动者提高和发挥素质技能的内在要求,也是对世界劳动社会主义的应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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