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打官司实录》第六章 美国法庭豪猪律的十六字要诀
第六章 美国法庭豪猪律的十六字要诀
1. 到底是马还是鹿
装聋作哑,避重就轻,无中生有,指鹿为马。这十六字是我在法界丛林世界鏖战良久后悟出的豪猪律方法论之精华。这十六个字是四个字为一组,可颠来倒去,无轻重次序之分;可独立使用,不过更多见于组合拳式的运用。本章以最后一组的指鹿为马开始,采倒叙式往前介绍。这样处理没有特别意思,只是为叙述的方便而已。
在婚姻出现危机前后,我同她数次讨论过财产分开的事。婚姻出现危机前,讨论的并不是分家式的分开,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割,只是希望支配财物时各人有较大的自由度。有这些想法主要是我听两位同事说起他们这样处理,感到比较自由,矛盾也较少。我建议后,她很赞成,大致是双方收入各人自己管,但支出不分家,谁手头宽裕些,谁就付账,因此两人只用一张共有的信用卡,但实际上总是我在付信用卡账单。婚姻危机出现后,双方正式讨论分割的问题,各自提出过分割草案,在草案条款的最后一条又特别规定,只有在双方签名和署上日期以后草案才生效。但是总谈不成,所以草案上没有签名和日期。双方最后一次提出草案的时间是2001年9月份,以后再也没谈过。在我2004年1月份提出离婚起诉后,双方各自用宣誓下的书面证词声明没有任何一个协议存在。但到2005年时,她突然声称双方有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在调查取证阶段拒绝交出她的银行资料。
这本书要暴露的是法庭双重规则现象,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不是本书要讲述的内容。这些琐碎的家事矛盾,请读者故妄读之,不必认真孰是孰非,我不得已交代几句只是为了导出需要认真的以法官为主角的事件。
对于这些草案是未生效的建议还是已生效的正式协议,虽然在庭审时产生很多争论,但关于草案条款中本身规定需签名和签署日期后才能生效,而这些草案没有一份有签署名字和日期这些事实,谁也没提出异议。然而审判庭法官可以把这种明摆着的,即使想争论也无从争起的事实,指鹿为马,说双方正式签署了书面协议。
对于审判庭这种严重失实的所谓事实,我在上诉状里指出,审判庭在判决意见书里将没有签名的草案,三次宣称有当事人的签署。我说三次,实际上还漏掉一次。上诉状发出后我发现,审判庭的意见书中还有一处用“登录了协议”(entered agreement)来表述。在法律用语上,“登录”比“签名”更正规得多。“登录了协议”,在法律上不仅表示当事人签了名,而且还表示协议签署后经法官批准在法院备了案。
当然,我所有的法庭文本,用语总是很俾微,绝对不会有“法官指鹿为马”这类直来直去的话。在上诉状里我甚至还不直说审判庭法官把没签名的草案称作签名了的正式协议,而是指审判庭法官强烈暗示草案经过当事人签名。总之说话尽可能委婉,不做道破皇帝新衣的事,避免直说法官在撒谎,给荣耀的阁下留有台阶。
审判庭是对签名与否这一事实指鹿为马,而上诉庭对这问题的答复,更是令我大开眼界,因为上诉庭居然对法律也能指鹿为马。
上诉庭仍然是直接批驳我,却一字不提我的上诉理由和论据。上诉庭在2008年6月6日的判决意见书里写到:“审判庭法官有众多理由,公正和公平地,认可当事双方1998年和2001年共同对财产的分割,尽管在分割时,双方从来没有在父亲(指原告)起草的正式协议书上签名。见勃兰登堡诉勃兰登堡一案,出版索引:83 N.J. 198, 208 (1980). ”。 (英文原文是:The judge had ample reason to ratify, as fair and equitable, the parties" mutual division of assets they made in 1998 and 2001, even though the parties never signed the formal agreements the father had drafted when those funds were divided. See Brandenburg v. Brandenburg, 83 N.J. 198, 208 (1980). )
上诉庭的这个判决意见虽然只有一、二句话,但是对于其中引用的判例法,我还是看不明白其用意。因为,上诉庭没有遵照在可能造成意义含糊时,应该具体引用判例法中的原话的惯例,而是泛泛地说看哪一个判例法,所以我看不明白上诉庭的意思是引用这个判例法来支持本案审判庭法官的判决,还是在支持协议书不经签名也生效,或者两者都有。
怀着这样的疑惑,我特地跑去当地法院所属的一个法律图书馆查阅这个判例法,其结果令我大吃一惊:无论从哪一种意义上说,上诉庭引用的这个判例法都是明白无误地支持我的上诉理由和论据,上诉庭是在南辕北辙地反着引用该判例法。
在勃兰登堡判例法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对与分居有关的婚姻财产分配协议,多次反复强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实际上分居,不住于同一住处,二是必须有正式签署的书面分居协议。而且为了防止冒用协议之名,州最高法院特别规定,对于实际分居而有协议的,这种协议还必须是在以前的法庭相关命令中出现过。也就是过往的协议不仅需要有当事双方的签署,当时还必须经由法院批准备案。对于虽然写了但没有实际分居的协议,州最高法院根本不予考虑。
我与她婚姻起危机后,双方曾起草了几份分居协议,但是最后没谈成,没有人在任何草案上签名和签署日期。因为草案上没有日期,关于草案是哪一年份写的,也成了争论问题,两人在法庭上各说各的,但是有一点没有异议,就是2001年9月份以后没有谁写过任何协议草案。本案审判庭的判决书断言当事双方有书面分居协议,而书面的财产分配协议是分居协议的附件。虽然法律严格规定,法院如在判决中认可当事人的任何书面协议,必须把该协议作为判决书的附件,但是本案审判庭却无视这条规定,没有附任何一份协议或草案,所以我无法确认法官指的是哪一份草案。然而,按照上诉庭援引的勃兰登堡判例法,即便是双方正而八经地在所有的草案上都签了名,这些签署的协议也通通无效。因为,这些草案中最后一份是2001年9月份写的,而直到这个离婚案在2004年1月份提出时,双方住在同一住宅,报税也一直是联合报税,从而不要说当事人没有在草案上签名,即便存在一份正式签署过的分居协议,按照勃兰登堡判例法的两个必须条件,这个分居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所有的附件也全都无效。上诉庭敢于毫无忌惮地反着引用州最高法院的判例法,明显是欺(歧视)我不是一个律师。
审判庭指鹿为马,指未经签名的文件为签了名文件;上诉庭指鹿为马,指即使没有签名,遵循勃兰登堡判例法,文件也有效;我查阅了勃兰登堡判例法,勃兰登堡判例法的结论是,这些文件即便经过签名也无效。上诉庭在对我财产分配上诉部分的判决中,总共应用了二个判例法,另外一个判例法,居然也是如此反其道而引用之。因为判例法都很长,我不能占用很多篇幅作详细介绍,好在现在是互联网信息时代,写下这些,立此存照,接受公众检验。
指鹿为马的对象还可以是法官的判决。审判庭在2005年11月4日的判决,明明白白地表示孩子监护判决是最终判决,但是上诉庭指鹿为马,说审判庭的这个判决是过渡性判决,拒绝接受我的上诉,就是一例。
甚至我上诉的诉求亦可成为指鹿为马的对象。
审判庭在审判案件时犯的错误,在法律上可以定义为反转性错误(Reversible error)和非反转性错误两类。反转性错误是指错误性质严重,如果没有犯这个错误,判决结果可能就不一样。换言之,如果不纠正,有司法不公的后果。法律规定上诉庭发现审判庭犯了反转性错误后,必须推翻与该错误有关的判决。非反转性错误是指不严重的错误,虽然是个错误,但是犯了或没犯这个错误,对于最后审判结果没实际影响。对于审判庭犯了非反转性错误的判决,法律规定上诉庭应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在2005年7月15日提了一个紧急动议,虽然是紧急动议,但这个动议一直到该年的11月4日才开听证会结案。在听证会前,被告用书面形式,在听证会进行中,被告又用口头形式,向法官要求我偿还她为这个动议付出的律师费用,这个要求被法官当庭正式否决。
在2006年12月到2007年3月本案遗留问题的最后审判期间,被告从未提及2005年的紧急动议一案。因为主持最后审判的法官与2005年的紧急动议听证会的法官不是同一位,我在庭审的《结束陈词》里特别提醒法官,被告曾向法庭要求2005年紧急动议的律师费,这个要求已被前任法官在2005年11月4日作了否决的判决。不知是不是我的这个提醒给了法官灵感,他在2007年5月30日的判决意见书里指出,他查阅了被告律师在庭审结束三十多天后提交的证据,发现被告2005年紧急动议的律师费用为3,250美元,进而他对18个月前已经结案了的紧急动议律师费问题作出二次判决,判我偿还被告这笔律师费用。
我在随后的上诉中明确陈述,审判庭的这项判决至少犯了4个反转性错误:
第一,这个判决是对民事赔偿要求的重复判决,违背法律。
第二,紧急动议律师费赔偿的要求在庭审期间从未提出,审判庭在作此项惩罚性判决前没有给我申辩的机会,剥夺了我的宪法权利。
第三,法院规则明文规定,对动议的律师费赔偿要求必须在动议结案后的20天内提出。本案已数十倍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
第四,缺席审判后我提交的判决书,完全是遵照缺席审判后法院给我的指示撰写的,紧急动议听证会上已作了我没有任何不良动机的结论。本案现任审理法官仅凭想像,就把原结论推翻,作出完全不同的新结论,并以此为依据判我赔偿被告律师费用,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庭已认定的事实。
我还强调了,以上4个反转性错误,哪怕只要发生其中的一个,也足够成为推翻审判庭这项判决的法律依据。为此,我要求上诉庭推翻该项判决。但是上诉庭对我的诉求指鹿为马,宣称我在上诉状里提出的诉求是减少被判决的律师费数额。在这种看似无意中对我的上诉诉求作出歪曲转述后,上诉庭就理直气壮地引用两例判例法,强调法官对赔偿律师费的多少有自由裁量权,结论当然是维持原判。
上诉庭错误转述我的诉求,从而把这个上诉问题从判决是违法的质的争论,变成为关于判决的数额的量的争议,是无意间的疏忽,还是有心为之?这个问题在上诉庭驳回我的重新考虑动议之后就毫无悬念了。
在收到上诉庭对我的上诉判决后,我即向上诉庭发了一个重新考虑动议,要求上诉庭重新考虑它的判决。在律师费问题上,我特别强调审判庭的律师费判决存在4个反转性错误,因此遵循法律,我的上诉诉求是要求上诉庭撤销审判庭的该项判决,而不是如上诉庭意见书里所声称的,对偿还紧急动议律师费的数额讨价还价。
上诉庭对我的重新考虑动议,除写了“驳回”一词,别无一个字。
2. 昨天我说是鹿就是鹿,今天我说是马就是马
通过汇钱给她的父亲委托代买房产,1998年我与她在上海购置了一套公寓,以下称作上海房产。庭审期间我在开场陈述中指控,被告曾企图以上海房产是赠与她父母的不实理由拒绝提供上海房产的资料,涉嫌欺诈婚姻财产。但是她没有回应我的这项指责,我也没有再提起。美国的审判主要是双方对抗性的游戏,如果对于一项指控不作回应,就表示承认该项指控。
整整4天的庭审期间,这是唯一的一次提及上海房产同“赠与”一词的联系,而且是以指控涉嫌欺诈的形式提供给法庭。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一方,包括法官,谈及或问及这个赠与问题。这位法官的行事方式,频有点像我短期雇用的谢克特律师,哪壶水不开,就提那壶。我提醒法官紧急动议的律师费问题在一年多以前就结案了,他就把紧急动议的律师费问题再判一次。我告诉法官被告曾企图诈称上海房产是赠与其父母的礼物,他就在2007年5月30日的判决意见书把上海房产判为是赠与被告父母的礼物。
四天的庭审,有很多证词是涉及这起离婚案中最大宗的婚姻财产,但是法官都不采用,而是像玩儿戏似地作判决。法官是这样判决的:“因为上海房产是赠与被告父母的礼物,所以原告和被告都无权对该房产提出要求。”至于这个唐突的“因为”从何而来,法官一个字也不作交代。
再来看上诉庭是怎样替审判庭法官解套的。依然是不提及我的上诉理由和论据,上诉庭在2008年6月6日的判决意见书中对相关的上诉辩论是这样答复的:
“具体地说,我们尊重审判庭法官拒绝父亲(指原告)宣称妻子把买公寓的钱汇给她父母,是为了买一个当事人共同拥有的度假屋;鉴于当时双方正处在准备离婚之中,这不可能。”(英文原文为: In particular, we defer to the judge"s rejection of the father"s claim that the wife had sent the condominium purchase money to her parents so that they could buy the parties a vacation home, given that the parties were then in the midst of preparing for divorce.)
庭审期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法官,都没有说过在购置上海房产时,当事双方正处在准备离婚之中,而且呈堂的证据也使得提出这样的说法成为不可能。
上诉法院用互斥事件来证明某一件事不可能发生,这在逻辑上是正确的。但是,这里的互斥事件,即“当时双方正处在准备离婚之中”,是上诉庭凭空添造,替审判庭毫无根据的判决解套。这就是无中生有之术的一个例子。
尤为诡诈的是,前任法官在2005年5月20日的缺席审判中已裁决上海房产属于婚姻财产,应在当事双方中公平分配。现任法官也曾经二次重申这一立场。在2006年10月13日,即正好在最后审判开始的二个月前,该位法官还下令被告必须交出上海房产的资料。然而,虽然在庭审期间没有一方曾提出上海房产是赠与被告父母的礼物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同一位法官突然毫无依据地作此改判,将上海房产排除出婚姻财产的分配。
荣耀的阁下,昨天您还说是鹿,怎么今天成了马?而且马的头上不长角。
昨天我说是鹿就是鹿,今天我说是马就是马。
因为我说是马,所以就是马,头上有角,也是马。
我在2005年11月4日紧急动议结案后,曾向上诉庭上诉。因为上诉庭认为我要上诉的判决是过渡性判决,上诉遭到撤销。不过上诉庭还是写了一份短的意见书,在这份2006年5月31日的意见书里,上诉庭称证据显示被告在中国拥有房地产。
我要求上诉庭重新考虑的动议里,特意询问上诉庭,为什么对于完全为同一套的上海房产证据,同一个上诉庭在2006年5月31日和2008年6月6日这两份意见书里却作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上诉庭只是驳回而没有给我一个字的解释。但是此处真所谓无字胜有字,惟妙惟肖地道出:
法官说是,就是“是”,不是也是。法官说不是,就是“不是”,是也不是。
3. 组合拳
我的上诉状有62页(这是按照法院规定的格式撰写而达到的页数,如果印刷排版后,页数会不同),上诉庭的意见书除了有一次不完整地引述我的一个论据外,完全没有交代我有什么辩论论据和上诉理由,但却多次无中生有地生造我的观点,加以批驳;或者是文不对题地进行一番批驳,批驳的对象似乎是我的上诉论据,但到底我的论据是什么,上诉庭不明示,让读者按照批驳的方向去猜想。
举一个上诉庭意见书里指称是我的观点,然而却不是我的真实论据的例子:“与父亲的辩论论据相反,法官没有按照父亲要求问当事人的儿子某些问题这一事实,不构成推翻原判决的法律基础,见法院规则R. 5:8-6。”(英文原文是:Contrary to the father"s argument, the fact that the judge did not ask the parties" son some of the questions the father wanted asked is not a ground for reversal. See R. 5:8-6.)
上诉庭的这一段二、三行字的意见,短小精悍,然而却是一套避重就轻,无中生有,指鹿为马的精彩组合拳。
(1)避重就轻。
我在庭审作交叉盘问时,要求被告在孩子最大利益原则下,就孩子监护问题向法庭举出一件事实,说明这是只有被告才具备的优势。被告瞠目结舌了半天也找不出一件。以后她又有两次挽救补答这一问题的机会,但她还是举不出一件实例。与此相对照,我举出了20双成对事例,论证我在孩子监护问题上的优势。我关于孩子监护问题的上诉,就是以此为主轴展开,论证我更适合任孩子的主要监护人,证明审判庭罔顾事实,无视审判时的证词和证据,没有对当事人作适当评估,偏袒被告。在谈到审判庭没有对当事人作适当评估部分,我抱怨审判庭在与孩子作法定谈话时,有意回避一些预计孩子的回答可能不利于被告的问题,甚至当孩子在回答其他问题时,自然而然地要涉及到这些问题时,法官突然把孩子谈话引向别处。因为这些被回避的问题是在我列出要求法官询问的问题清单里,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官不问这些问题,应当给当事人作出说明,但法官既不问也不给说明。我这是作为一个实例来说明审判庭的偏袒,并且不是单独例出,是与其他三项类似的实例一起列出,排在最后,篇幅也很短,只有9行。
无论从内容,结构,还是篇幅上看,这个论据是我上诉状中关于孩子监护问题的一个最为次要的辅助论据,并不是我上诉的立论,只起辅助说明的作用。然而,上诉庭的意见书只提到,并且是篡改性地提到我这个辅助论据,误导公众读者以为我在孩子监护问题上,这是最重要的上诉理由。
上面所摘引的上诉庭的那一小段意见,表面上也表示上诉庭认为审判庭应该把不问孩子的理由告诉当事人。这是避重就轻法的另一种用途,就是找出一个审判庭审理中无关大局的欠缺,以昭示上诉庭不偏不倚的大度。但是,上诉庭也不是真想批评审判庭,于是上诉庭的意见书接下来用了很多篇幅来说明不问孩子这些问题反而更好。这有点奇怪,既然有这多充分漂亮的理由,审判庭早就可以写在它的意见书里了,何需上诉庭越俎代庖。
(2)无中生有。
我抱怨审判庭法官在询问孩子时有意回避一些问题,是对法官偏袒态度的举证,没有讨论到是否是反转性错误这样的问题,并且和其他例子在同一个小标题下一起列出,还排在其他例子之后。然而,上诉庭用“与父亲的辩论论据相反,这一事实不构成推翻原判决的基础” 这样的话,无中生有地指我的辩论论据宣称审判庭法官没有问这些我要求问的问题,就是犯了反转性错误。
上诉庭意见书无中生有地编造我宣称审判庭在询问孩子的事上犯了反转性错误,误导只看上诉庭意见书的读者会以为我小题大做,仅仅为了法官没有问孩子一些问题就上诉,就要求推翻判决。而与此相对照,我在律师费上诉问题中,明确陈述审判庭犯了4个反转性错误,明确陈述其中的每一个错误都足以构成推翻原判决的基础,但是上诉庭的意见书对此装聋作哑一个也不提。
(3)指鹿为马。
当我看见上诉庭的那段意见中援引法律条款R. 5:8-6作为法律根据后傻了眼,我就是引用这条法律,抱怨审判庭在询问孩子时有意回避一些问题,而且没有遵照法律规定说明理由。现在,上诉庭用同一条法律来反驳,难道我写上诉状时查法律看走眼了?
先前讨论的勃兰登堡判例法,因为太长,法官又没有具体指出是哪一段,所以无法摘录。好在R. 5:8-6很短,就好办多了,我把其中相关的部分一字不漏抄在此:
“如果法庭选择进行一次(同孩子的)谈话,它应给予律师机会,提交他们希望法庭在谈话时问的问题;任何一个经这样程序提交的问题,如果法庭没有问,法庭应把它不问的理由写在法庭记录上。”(英文原文是:If the court elects to conduct an interview, it shall afford counsel the opportunity to submit questions for the court"s use during the interview and shall place on the record its reasons for not asking any question thus submitted.)
本案的情况,在法官同孩子谈话前,被告的问题清单由她的律师交给法官,我的律师就是我自己,我把我要问的问题也列出来交给了法官。
再来对照一下上诉庭的那段意见:“与父亲的辩论论据相反,法官没有按照父亲要求问当事人的儿子某些问题这一事实,不构成推翻原判决的法律基础,见法院规则R. 5:8-6。”
我引用法院规则R. 5:8-6是为了指出,根据该规则法官如果不问孩子按照程序提交的问题要给当事人一个理由。上诉庭批驳我时用这同一条规则,而这条法律确实没有“如果法官不遵守本条,即构成反转性错误”这样的话,但是法律可以用如此方式来引伸吗?况且,这还是上诉庭硬加给我的观点,在我的上诉状里没有说过这是反转性错误,或表达过这样的意思。我如实列出上诉庭和我是怎样对立地引用同一条法规R. 5:8-6,孰是孰非,读者自有公断。
上诉庭2008年6月6日的意见书共有14页多几行,其中约一半的篇幅是对案情的叙述,这部分基本上是转述审判庭意见书中相关部分,只是在用词上作了些微妙的改动。上诉庭的意见书然后有一部分是语录式的判例法,是方法论方面的乏乏之谈,比如讨论孩子最大利益原则,这部分没有针对性,可以广泛适用其他案件。意见书的最后部分,约占意见书总篇幅三分之一,是直接针对我的上诉状。在针对我的那部分,上诉庭引用了12个法律条款或判例法。
受到上诉庭南辕北辙反着引用勃兰登堡判例法和法律条款R. 5:8-6的启示,我索性专程到法律图书馆,把意见书里针对我引用的12个法律条款和判例法都查阅了一遍。化在法律图书馆的这几个小时,使我有胜读三年书的感概,令我一下子明白很多道理。
上诉庭引用的这12个法律条款和判例法的场景可以归入两类,一类是像勃兰登堡判例法和法律条款R. 5:8-6那样,指鹿为马引用之;还有一类是像孩子抚养费和律师费问题中的情节,是答非所问、文不对题地引用。上诉庭针对本案案情引用的这12个法律条款和判例法,居然全部都是在胡引滥用。
上诉庭的法官都是资深法官,这个意见书是三位上诉庭法官的一致意见。因此,任何引用法律方面无意识的错误,都可以被安全地排除。
4. 法官的诚信问题
本书通过全程追踪一起普通平民案件的方式,向社会展示广泛存在于司法体系中的双重规则是如何对待弱势群体的真实图像。由于平民百姓的案子平庸琐碎,毫无吸引人之处,法律的程序规则又枯涩难懂,为了增加可读性,加强内容的有机联系,我在结构上作纵横交错的安排,部分内容是倒叙的。这一节的内容,读者在读完全书后可有更深刻的理解。
诚信,是法官的主要职业道德之一。而法官的重要职责之一,特别是民事庭法官,就是评估证人的诚信度。因此一般的印象,法官不存在诚信的问题,也从来没见到主流媒体曾讨论过法官的诚信。然而,当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广泛采用指鹿为马,无中生有这些法术时,我们还能自欺欺人地说法官没有诚信的问题吗?
本书后面第七章,第八章所作的考察将表明,现存体制中没有任何有效的机制来保证法官具有法官的职业道德。以我居住的新泽西州来说,挑选法官的过程在密室进行,不是律师协会会员的普通百姓,根本无从知道法官是怎么成为法官的。这样方式挑选法官,很容易助长把法官职位作为政治酬庸,作为对政治献金的回报(形同卖官买官)等等不正之风。我查阅了新泽西州法官的任职资格,多是些空洞的软性指标,只看到一项要求是硬指标,就是必须加入律师协会10年以上。
“难道做了10年律师,就具备了法官应该有的职业道德?”只要看到这样一个问题,我就会忍不住笑出声来。不是我对律师存有偏见,实在是法官的职业道德同律师的职业道德根本是两股道上跑的车。
法官最重要的职业道德是中立,客观,公正,公平等。而攻其一点不及其余,以偏概全等则是律师的常用战术,虽然没有看到权威的明确定论,不过美国律师的职业道德默认这种做法。试想为一个重罪嫌疑犯作无罪辩护的律师,如果在案件审理中途已心知肚明他的客户犯了罪,他是不是应该继续全力辩护呢?从美国律师的职业道德来说,他应该继续全力为他的客户辩护。
没有一套透明有效的机制来监督评估法官的操守,仅仅依靠法官的自律,很容易出问题。如果法官在办案时要偏袒某一方,驾轻就熟地操起律师老本行,会比律师厉害得多,因为法官握有公权力。我离婚案的审判庭判决意见书,法官大片地照搬被告律师的话,怎么看都像是一份被告律师写的辩论书;而上诉庭意见书大片地照搬审判庭的意见书,怎么看都像是一份替审判庭作的辩护书。
由于体制上没有监督保障法官公正的机制,市场力量就来填补这个真空。如果双方都聘请高价高知名度的律师,法官被双方律师虎视眈眈地盯住,中立不会有问题。如果双方都聘请平庸的律师,基本上也不会有很大问题。如果双方都自我代表,则可以享有抛硬币碰运气式的公正。我的离婚案在双方都没有律师期间,除了缺席审判那一次,其他出庭都是两分钟里完事。
雇律师要花钱,雇名律师要花更多的钱,本质上这是金钱之下人人平等的游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虽然高尚,但还只能是一种奢望,只能可怜地在金钱之下人人平等的框架里运作。
可是如果双方没有形成均势,一方为强势,一方为弱势,比如一方雇用高价律师,另一方没有律师,不出意外的话,柿子专拣软的捏,法官将偏向强势方,弱势一方要倒霉。所以,对于没有钱聘律师,或不愿意出这个钱的诉讼人,会受到不公正处置也就不足为奇了。
上诉庭的情况稍微复杂些。虽然我上诉时用语谨慎恭敬,但是本案的情形已毫无任何回旋余地,必然要质疑审判庭法官的公正性。质疑法官的公正性,就是把我推到了同法官和克莱纳律师的对立面,所以虽然他们在我的上诉案里没有现身,但从上诉庭的意见书里可以看出,他们是这个上诉案中实际上的另一方。而我是一个没有律师作代表人的普通百姓,如此,强弱胜负立马可见。我上诉的出局势所必然,与我的上诉理由、证据、事实、论据等的强弱全无关系。需要说明,虽然被告回应了我的上诉,但上诉庭的意见书里实际上根本没有把她作为一个存在。
我经历的离婚案以及衍生的和谢克特先生的律师费争议案中,律师,审判庭法官,和上诉庭法官都是新泽西州律师协会的会员。我不在这里全面考察律师协会的会员是否普遍歧视平民自我代理的当事人,因为缺乏这方面的研究资料。但是,对于我的离婚案及其衍生的与谢克特先生的律师费争议案,我的亲身经历使我拥有发言权。我能够说,在这两个案件里我处处遭到这些会员的歧视;特别是审判庭和上诉庭法官们,他们同律师们一样是协会会员,毫不掩饰地用手中握有的公权力类同伐异,把我豪猪规则了。
上诉庭法官虽然可以不让自己写的意见书出版,可是意见书仍然是公众记录,要对公众开放,所以“公正”的表面文章还是要作的。上诉庭法官在写这两件案件意见书时,首要的读者对象显然不是当事人,而是公众。意见书不列举我的上诉论据,却引导公众读者按照法官设计的方向去猜我的上诉论据,又大量引用判例法和法律条款的索引,以示依法办案。公众出于对法官职位的崇敬,又不是当事人,没看过上诉状,所以不会根据这些索引去查阅法律原文。法官可能估计我会查阅法律原文,从而明白他们是在胡引滥用法律,不过法官们不在乎我知道这个秘密,他们判断我是属于社会上弱势无声的群体,知道了也无从发表。
“社会上弱势无声的群体”一般是指文化水平比较低,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民众,他们的疾苦和需要媒体不关注,受到不公正和歧视待遇时没有发表的渠道。新移民由于语言障碍,文化背景差异,还未融入主流社会等因素,也常常被认为是属于这一群体。不过这是一个松散的、相对的定义,同一个人处于不同的环境下,可以有不同的归属。比如我是一个专业人士,在我的工作领域,在我的专业范围,我能受到重视,不属于弱势群体。但是,在我诉讼过程中遭遇律师对手时,经常受到法官的豪猪规则对待,而且投诉无门,是标准的弱势群体成员。
虽然弱势群体成员在诉讼中受到一套不成文规则对待,司法不公的事每天都在大量发生,可是由于众多原因,比如当事人文化程度低,写作能力有限,案情太简单,案情太复杂,等等,很少有机会能通过对一个案件作完整表述,写成书,把这类双重规则现象真实地向社会公众展示。我觉得受到使命感的驱使,要把我的案子写出来,为弱势群体的人们代言,希望有助于抑制这类司法不公现象。
5. 大法无形
本章拟介绍的4字一组的十六字豪猪律方法论,还剩装聋作哑需要交代。如果法官以豪猪规则审理案件,装聋作哑是最常用,也是最得心应手的法术。此门道真可谓大法无形,虽神通广大,适用范围又无所不包,但要介绍的话,却没有几句话好讲,很难作得体的描述。比如说,审判庭法官在他的判决意见书里,我四整天庭审期间所作的证词和呈堂的证据都像从未有过似的。读者看了这样的解说,还是会觉得隔靴搔痒,有一种隔阂感。
所以,我另辟一章给装聋作哑术作诠证。我偏爱采用上诉庭的意见书作范例,这不仅因为上诉庭是审判庭的上级法院,而且经上诉庭审理后的案例就是法律(如果出版),或者是准法律(如果没出版)。上诉庭的意见书对我62页的上诉状作了整体上的装聋作哑,本书把该意见书中分析裁决部分和我的上诉状这两份对公众开放的文件一起收进来成为第九章(为了保护孩子隐私,上诉状中孩子监护争议部分略去了),希望能帮助读者对装聋作哑法的要义领略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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